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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4674号

罗晨娜与王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晨娜,王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4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晨娜,女,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公民身份号码×××0042。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一朗,广东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民身份号码×××7443。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中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华,广东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晨娜因与被上诉人王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8日,罗晨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喜对(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罗中星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罗晨娜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10月15日利息为147398元,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为320000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律师费40859元,案件受理费7837.16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王喜向罗晨娜支付律师费15000元;3.判令王喜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3日,罗晨娜与王喜的丈夫罗中星在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下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罗中星向罗晨娜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如罗中星未按期向罗晨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需承担违约责任,按逾期1个月50000元向罗晨娜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对方因此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罗晨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罗中星支付借款800000元。后罗中星未依约还款付息,罗晨娜为此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依法作出(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罗中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罗晨娜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3年10月15日未支付的利息为147398元,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罗中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罗晨娜返还律师费40859元;

三、驳回罗晨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7.16元,由罗中星负担。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罗晨娜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执行案件的案号为(2015)佛顺法执字第6775号。因罗中星未能清偿案涉债务,罗晨娜于2015年9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喜对上述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王喜与罗中星于199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王喜于2004年入职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做财务工作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发生于罗晨娜与王喜的丈夫罗中星之间,王喜抗辩称案涉债务为罗中星的个人债务,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

一、综合本案案情,王喜有稳定收入来源,且案涉借款发生后,王喜家庭未发生大笔经济开支,故王喜主张其于案涉借款发生时不存在需要夫妻共同举债之情形,合情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二、王喜并未在《借款合同》签名,且案涉借款数额巨大,明显超出王喜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罗晨娜主张该债务为王喜与罗中星的夫妻共同债务,罗晨娜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罗晨娜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罗晨娜主张王喜对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罗晨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89.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89.92元(罗晨娜已预交),由罗晨娜负担。上诉人罗晨娜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王喜对(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罗中星应承担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支付本案的律师费15000元;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喜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案情,王喜有稳定收入来源,且案涉借款发生后,王喜家庭未发生大笔经济开支,故王喜主张其于案涉借款发生时不存在需要夫妻共同举债之情况,合情合理”的观点是错误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王喜没有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所以,王喜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夫妻共同债务主要为夫妻双方共同利益产生的债务,包括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及夫妻共同经营所负之债。共同生活之债是指购置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购买装修居住的住房,××支付医疗费用,从事家庭成员教育的开支、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的开支等;共同经营之债是夫妻一方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但取得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的债。因此,不管王喜是否有工作收入、是否发生大笔经济开支,只要为夫妻双方共同利益产生的债务均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况且,一审法院也仅是开庭时听到王喜的口头答辩意见,王喜并没有提供书面的证据来证明本案借款是其丈夫罗中星的个人债务,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书面证据的情况下仅以王喜的个人陈述,就采信了王喜的意见,更是一种错误。所以,王喜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二、一审法院关于“王喜未在《借款合同》签名,且案涉借款数额巨大,明显超出被告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罗晨娜主张该债务为王喜与罗中星的夫妻共同债务,罗晨娜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罗晨娜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罗晨娜主张王喜对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的认定有误。1.根据婚姻法及相关规定,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另一方不需在《借款合同》签名,不论另一方是否知道,另一方都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且该清偿责任具有不可抗辩性,除非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除外。2.夫妻共同债务主要为夫妻双方共同利益产生的债务,包括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及夫妻共同经营所负之债,借款只要是为夫妻双方共同利益就应当是共同债务。本案中,罗中星的借款不管是用于共同生活或是投资经营,均是为了夫妻双方共同利益产生的债务。因其经营收入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已用于家庭成员的住房、医疗、教育、抚养、赡养等开支,罗中星的上述开支直接地减轻王喜的家庭负担,王喜从中得到利益。事实上,罗中星与王喜向罗晨娜借钱时告诉罗晨娜他们在全国各地如中山、深圳、广州、容桂、珠海、长沙、株洲都购买了很多套房子,他们向罗晨娜借钱都用来买房了,而且在中山投资了一个家家乐有限公司。罗中星与王喜还带罗晨娜去看了他们所有的中山奥城花园以及容桂新东方花园的房子,并让罗晨娜去找同学及朋友借钱再转借给他们,同时答应支付罗晨娜15%的利息。所以,本案借款明显是为夫妻双方共同利益而产生的债务。3.一审法院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罗晨娜己经举证证明了借款事实的存在、王喜与罗中星为合法夫妻关系、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等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罗晨娜已经履行了应当履行的全部举证义务。如果王喜认为其不需要承担责任,就应由王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举证证明其不承担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喜答辩称,罗晨娜的上诉理由均是法理,并没有陈述相关事实。原审诉讼中,王喜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证明罗晨娜与王喜不存在任何往来关系。罗晨娜在(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648号案中起诉罗中星时没有一并向王喜主张权利,而选择分开主张权利,罗中星的手机号码一直没有变,但罗晨娜也没有把罗中星的手机号码告知法院,导致该案缺席判决,其诉讼技巧均让人产生怀疑。王喜在格兰仕公司财务部门已经工作了十几年,有正当职业以及自己的投资,没有向罗晨娜借钱的需要。王喜对案涉借款是不知情的,也没有使用借款中任何款项。王喜投资的时间是2009年,罗晨娜的借款发生在2010年,故王喜的投资与罗晨娜没有任何关系。罗晨娜主张王喜和罗中星共同向其借钱不是事实,因为当时王喜连罗晨娜的名字都不知道。本案借款实为罗中星与罗晨娜投资购房之用,罗中星与罗晨娜是亲戚关系,罗中星代理罗晨娜投资购房共有四处,其中三处已由罗中星装修,投资往来的款项从未用于家庭生活,并且罗晨娜还欠罗中星装修款,罗中星已向罗晨娜主张权利。本案借款与王喜毫无任何关系,王喜亦从不知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罗晨娜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罗晨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档号为G01.45-737、G01.51-923的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2份,拟证明王喜在借款产生后购买了中山市奥城花园房产及车位一个,即本案借款发生后,王喜有大额开支。证据2.尾号为6415的银行流水复印件1份[从(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71号案中调取,原件存于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黄圃法庭],拟证明罗晨娜支付给罗中星的款项中,除本案的800000元外还有其它投资款几十万元,罗中星亦返还给罗晨娜银行利息120000元。被上诉人王喜质证认为,因为格兰仕公司要搬到中山,所以王喜做了小投资,在中山买了一套房,是通过按揭贷款买的,首付49554元,剩余18万元是银行按揭。王喜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中山的案件是关于装修费的纠纷。被上诉人王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3.中山黄圃鸿基华庭9栋1102房房产证复印件、中山名都华庭24栋801房房产证复印件、关于奥城花园9栋1602房公证书、登记备案表复印件、认购书复印件、购房合同签章页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由于罗晨娜大部分时间不在国内,就委托罗中星投资,分别投资购买了中山黄埔奥城花园9栋1602房,中山黄埔鸿基华庭9栋1102房,中山名都华庭24栋801房,容桂佛罗伦斯尚苑9栋1603室。证据4.黄圃镇奥城花园15幢1103房商品房买卖合同、黄圃镇兴圃大道中38号奥城花园143号汽车位商品房购买合同各1份,车位的收款收据4份,尾号为7318的顺德农商银行的银行流水1份,拟证明王喜有足够的资金购买房子以及车位,房子是2009年购买的,购房时口头约定过买车位,但是车位的款项是晚一点才付的,由于王喜在2009年的时候已经有几十万的存款,资金充裕,就进行房产投资,房子就在王喜的公司附近,王喜的购房行为与案涉借款一点关系都没有。上诉人罗晨娜质证认为,证据3均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罗中星与罗晨娜的其他经济往来,部分证据仅有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对证据3均不予确认。关于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的时间应该按照房管部门登记的时间即2011年为准,而4份收据都在本案借款之后才产生的。关于尾号为7318的顺德农商银行的银行流水,流水中有几万元的交易,也有几块钱交易,证明王喜的收入是不稳定,也能证明其资金是比较紧张的,而且,有多笔大额资金都是转入账户后几天就转出了,而王喜是否有固定收入并不影响其承担共同债务的责任,从2009年到2011年的存款属于王喜与罗中星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中的G01.45-737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涉及的房产虽然于2011年4月11日才登记产权,但从奥城花园15幢1103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反映,王喜实际上于2009年之时已向开发商购买,而案涉借款则于2010年10月13日才产生,即王喜购买奥城花园15幢1103房的行为发生在案涉借款之前,故罗晨娜关于王喜在案涉借款后于2011年才购房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G01.51-923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涉及的车位交易价格仅70000元,而案涉借款金额800000元明显超过车位的交易价格,故该证据亦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后,王喜有大额开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反映了罗晨娜与罗中星的经济往来关系,但不能说明王喜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3属于罗中星与罗晨娜的其他经济往来,且部分证据没有原件核对,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喜应否对(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罗中星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判断案涉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首先,案涉借款合同是由罗晨娜与罗中星签订,王喜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而王喜主张其在借款发生时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现亦无证据证明王喜有与罗中星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案涉借款金额涉及800000元之多,该债务明显超出王喜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最后,王喜于2004年即入职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做财务工作至今,其有固定的职业以及稳定的收入来源,罗晨娜亦未能举证证实案涉款项用于王喜的家庭生活或者使得王喜的家庭财产受益。综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不属于王喜与罗中星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罗晨娜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9.84元(罗晨娜已预交),由上诉人罗晨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林彬

审 判 员  何美健

代理

审判员  莫志恒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