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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994号

段后良与项银贵、夏祖军、湖南飘飘龙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段后良,项银贵,夏祖军,湖南飘飘龙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994号原告段后良,男。委托代理人夏宏伟,湘阴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项银贵,男。被告夏祖军,男。被告湖南飘飘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湘阴县工业园区工业大道。法定代理人夏祖军,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段后良与被告项银贵、夏祖军、湖南飘飘龙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新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后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银贵、夏祖军、湖南飘飘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后良诉称,2015年他受被告项银贵邀请到被告湖南飘飘龙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部分厂房基建工程,约定工资为200元/天。相关事宜谈妥后,他雇请了十余名工人进厂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项银贵仅向他支付20000元,余欠38947.8元,约定于2015年年前全额付清。到期后经他多次催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连带偿还其工资款38947.8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均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飘飘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上半年在湘阴县工业园区内进行厂房建设,被告项银贵系被告湖南飘飘龙科技有限公司该项目的管理人员。2015年4月13日原告段后良带领数十名民工在被告湖南飘飘龙科技有限公司处务工,2015年6月,双方约定的工作量作业完毕。2015年9月25日,原告段后良与被告项银贵经过结算,被告湖南飘飘龙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段后良38947.8元。同日,被告项银贵向原告段后良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段后良多次向催要,被告湖南飘飘龙科技有限公司偿还10000元,尚欠28947.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公民之间的雇佣关系构成劳务合同关系,雇工按照雇主要求完成作业,雇主应支付工资。现原告段后良已完成相应的义务,被告湖南飘飘龙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其报酬,即被告湖南飘飘龙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段后良支付28947.8元工资;因被告项银贵系被告湖南飘飘龙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管理者,其行为系代表公司行为,故被告项银贵对上述欠款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湖南飘飘龙科技有限公司系法人独资,故被告夏祖军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飘飘龙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后良偿还工资款28947.8元;

二、被告夏祖军以其个人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段后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湖南飘飘龙科技有限公司、夏祖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雪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