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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4022号

韩某某与姚某离婚纠纷2016民初402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韩某甲,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4022号

原告:韩某甲,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纲、肖阳,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姚某,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桂、刘华秀,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纲、肖阳,被告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桂、刘华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韩某乙,现已成年并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感情尚可,但自从女儿出生后,被告就性情大变,对原告母亲不孝顺,与原告的姐妹也相处不好,甚至在原告母亲生病至去世期间都不闻不问,非常冷漠,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开始疏远、淡漠。此外,被告对自己的父母也很不孝顺,竟提出如果其父母再次病危就不再抢救。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不关心,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说不到几句总是吵架,有时原告出差,被告一天十几个电话打给原告,让原告不胜厌烦,而且雇佣私人侦探跟踪调查原告,甚至在客户面前诽谤原告,当着员工的面撕打原告。在工作中,被告对员工非常刻薄,把公司闹得鸡犬不宁,员工们怨声载道。基于上述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而且原告从2013年底一直与被告分居,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遂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姚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后,被告非常孝敬原告的父母亲,被告对公司的员工也是非常好的,被告是学医的,在工作之余也到公司帮忙,为公司经营尽心尽力。原、被告生育一女儿,被告希望家庭和和美美,希望原告珍惜家庭,而且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江西省XX市XX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韩某乙。庭审中,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东莞市XX食品有限公司一间、汽车两辆、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XX路60号XX名苑39栋102房房屋一间、东莞市XX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及XX食品终端入场费。原告确认东莞市XX食品有限公司一间、汽车两辆、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XX路60号XX名苑39栋102房房屋一间、东莞市XX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是夫妻共同财产,但认为XX食品终端入场费是东莞市XX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成本,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原告主张共同债务有公司欠供应商的货款、公司欠个人的借款、公司欠银行的贷款等,共同债权有经销商欠公司的货款。被告对此不予以确认,认为无共同债务,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对公司财务一无所知。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结婚至今已有二十七年,夫妻间偶有矛盾吵闹在所难免,加之原告平时在东莞市经营公司,而被告在广州市增城区工作居住,两地分居,使双方的沟通逐渐减少,矛盾增加,被告猜疑原告有外遇,导致矛盾进一步升级,但双方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今后夫妻双方谨记曾经的承诺,多沟通,多包容,多体谅,多发掘对方的优点,多从对方的立场和角度考虑和对待问题,双方是可以相互扶持、和睦相处的。结合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意愿,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春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谢柳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