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347号原告陈述兰,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和琼,女,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述兰与被告张和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熊哙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廖航、
人民陪审员王秀铃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述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和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张和琼向原告陈述兰借款人民币40000元,承诺于2015年年底归还原告20000元,余下20000元于2016年归还,出具了借条和还款计划。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还款,被告至今无音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据》及还款计划。证明被告张和琼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陈述兰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5年年底归还原告20000元,余下20000元于2016年归还借款,且借条及还款计划系被告张和琼亲笔书写出具。因被告张和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和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同时,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中同样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庭审中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将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10日,被告张和琼向原告陈述兰借款人民币40000元,出具借条后并书面承诺以被告在洪川镇人民路的住房作为抵押,于2015年年底归还20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6年归还。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被告采取不接电话、回避直至杳无音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本院已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即《借据》及还款计划予以认定,是真实有效的。被告应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按期如数归还到期借款20000元,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按还款约定即2016年还清余款20000元,因在诉讼中尚未到期,在本案中不进行处理,可待借款归还期满后另行主张。借款时,被告书面承诺以被告在洪川镇人民路的住房作为抵押,但由于双方未到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故该抵押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和不予认定。且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在本案中对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则应认定为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直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需要强调说明的是,原告请求被告应当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因被告张和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中已经认定借款事实成立,但如被告张和琼以后对该借款《借据》或事实存有异议,待证据充分时可另行主张权利向原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和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述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述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400元,由被告张和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哙
审 判 员 廖 航
人民陪审员 王秀铃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向雨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