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455号
原告:刘必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池,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明(李勇父亲)。
被告:曹权芹,工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
负责人:卢其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春雷,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必香与被告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必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池,被告李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明,被告曹权芹,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左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必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828.0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8586.5元、护理费8656.73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2日,被告李勇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黄沙港海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时,未能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沿G228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曹权芹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者刘必香、杨金友、王良巧均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5月27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权芹承担次要责任,刘必香无责任;被告李勇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李勇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具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曹权芹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具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该我承担的责任自愿承担。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和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票据计算,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我公司同意每天60元,期限为120天计算,护理费认可每天70元,护理1人,期限60日,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刘必香被送往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36828.04元;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必香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医疗费的合理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盐市四院医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306号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必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2、3、4、6肋骨骨折(计4根),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残疾;2、建议其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3、后续治疗(右锁骨取内固定)费用,预估人民币6000元左右(供参考),如实际发生费用明显高于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4、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外科治疗常规,未发现明显不妥之处。原告为本起鉴定支付鉴定费1472元(含鉴定时检查费172)。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对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以发生的票据计算无异义,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指出哪些药品属非医保用药的范畴,要求剔除,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右锁骨内固定在内,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提出待实际发生该项费用后,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期限,应按法医学鉴定意见为依据,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要求按120日计算误工期限,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误工损失,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因受伤后而减少损失的证据,但根据原告居住在城镇范围和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这一现状,原告要求按2015度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37173元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以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期限应按法医学鉴定为依据和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及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这一事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每天90元,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提出原告在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抚慰金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予采纳,原告要求按500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在本起事故中,杨金友、王良巧亦受伤,杨金友、王良巧均同意另行诉讼,并放弃在本案“交强险”中参与分配赔偿的比例,本院予以尊重。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勇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刘必香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828.04元、营养费60天×9元=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8元=450元、误工费37173/年÷365×180天=18331.89元、护理费85天(含住院期间25天)×90元=765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2年=743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合计141545.9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必香113727.89元;医疗费余额27818.0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住向原告支付19472.62元,另8345.42元被告曹权芹负担。对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李勇垫付给原告的5000元,可抵算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的赔偿款,保险公司同时向李勇返还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道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必香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18200.51元。
二、被告曹权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必香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8345.4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勇垫付款5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鉴定费1472元,合计21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曹权芹负担102元。(上述赔偿款、诉讼费、鉴定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汇入刘必香在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62×××28的账户上,户名:刘必香;返还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汇入李勇在中国农业银行62×××75账户上,户名:李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长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孙 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