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刑终90号原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女,1938年9月10日生,满族,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男,1935年1月3日生,满族,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上诉人隋某、于某1共同诉讼代理人于某2,女,1982年2月22日生,满族,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3,男,1986年11月20日生,满族,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审被告人张继朋,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满族,捕前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11月17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刘德玉,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孙威,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继朋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2、于某3、于某1、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辽0521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继朋没有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2、于某3、于某1、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于某2、于某3,听取原审被告人张继朋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继朋于2015年11月16日21时许,无证驾驶辽E9***7号奇瑞牌轿车沿本桓线由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镇向小市方向行驶,行至南甸镇东明盐业住宅楼门前路段时,因被告人张继朋不具备驾驶技能驾驶车辆上路行驶,瞭望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同向横过公路的行人于某4撞倒,造成于头部受到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继朋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继朋驾车逃逸。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死者于某4于1958年8月30日出生,户籍性质农村家庭户口,1997年与妻子离婚,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一女,长子于某3,长女于某2,现均成年。于某4生前与李某于2014年8月12日回迁后共同居住在本溪市明山区某某佳园×号楼×单元×楼(共建)。于某4父亲于某1,1935年1月23日出生,母亲隋某,1938年9月10日出生,二人均系农村户籍,其二人共生育于某4、于某5、于某6、于某7、于某8、于某9六名子女。被害人于某4受伤后,当日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1271.34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后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0日死亡。经核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2、于某3、于某1、隋某因被害人于某4死亡应取得的合理赔偿为:住院医疗费11271.34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死亡赔偿金402730元、丧葬费245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02元,共计451758.34元。再查明,被告人张继朋驾驶的辽E9***7号奇瑞牌轿车,是张继朋于2015年9月26日从他人手里购买,并于2015年10月10日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先行支付于某4医疗费1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张继朋的供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董某、李某、邓某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县公(交)认字[2015]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档案及机动车驾驶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本溪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本某检字第2015-371号乙醇检验报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本)公(尸)鉴(法医)字[2015]44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记录、于某4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户口本复印件、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本溪市明山区明山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02)明民初字1602号民事判决书、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执字第38号、(2005)明执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本房权证明山区第8***8、6***8号房屋产权证、城市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书、本溪市万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张继朋驾驶车辆的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赔偿/费用计算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继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被告人张继朋肇事后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继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张继朋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继朋负责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继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2、于某3、于某1、隋某因于某4死亡应取得的合理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人张继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2、于某3、于某1、隋某因于某4死亡应取得的合理损失人民币三十三万一千七百五十八元三角四分。上诉人于某2、于某3、于某1、隋某的上诉请求是: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人张继朋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付死亡赔偿金58164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原审被告人张继朋供述,供认其于2015年11月16日21时许,无证驾驶辽E9***7号奇瑞牌轿车沿本桓线由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镇向小市镇方向行驶,行至南甸镇东明盐业住宅楼门前路段时,将同向横过公路的行人于某4撞倒后驾车逃逸。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肇事轿车仅投保交强险。2、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6日21时40分许,其发现于某4被车撞后受伤躺地,遂打电话报警。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赶到事故现场后,于某4说他是被一辆小车撞伤。于某4被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4、证人邓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6日21时许,其子张继朋称在南甸镇东明路段驾驶辽E9***7号奇瑞牌轿车撞伤行人。次日0时许,其带领张继朋到公安机关投案。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审被告人张继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于某4无责任。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于某4系头部受到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7、本溪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原审被告人张继朋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酒精)成份。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档案及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买卖协议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原审被告人张继朋系辽E9***7号奇瑞牌轿车所有人,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0、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揭发情况及原审被告人张继朋自动投案的情况。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原审被告人张继朋的年龄等自然状况。12、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收据,证实被害人于某4受伤住院治疗及费用情况。13、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于某4及上诉人隋某、于某1、于某2、于某3的身份情况。其中于某4系农村户籍,于1997年离婚,婚姻期间生育长女于某2、长子于某3。于某4父母于某1、隋某均系农村户籍,共生育六名子女。14、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害人于某4与李某自2007年至案发时在某某社区某某楼居住。15、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02)明民初字1602号民事判决书,(2003)明民执字第38号、(2005)明执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本房权证明山区第8***8、6***8号房屋产权证、城市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书、本溪市万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明山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2010年10月,于某4、李某与本溪市万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以106.92平方米房屋一套和493.08平方米房屋一套调换某某佳园×号楼×单元×楼523平方米房屋一套,于某4、李某于2014年8月12日办理进户手续。16、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采矿许可证,证实被害人于某4曾投资经营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魏堡村风顺煤矿,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8年6月止。1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及计算书列表,证实原审被告人张继朋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先行支付于某4医疗费10000元。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二审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继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原审被告人张继朋肇事后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继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各上诉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因原审被告人张继朋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人张继朋负责赔偿。对于各上诉人所提“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人张继朋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付死亡赔偿金58164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经查,被害人于某4系农村户籍,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于某4死亡前一年以上时间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判判定于某4死亡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来计算并无不当。故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颖
审 判 员 佟秀莲
代理
审判员 张 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坤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