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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2370号

绥中县高台镇北赵村村民委员会与李占权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绥中县高台镇北赵村村民委员会,李占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2370号原告绥中县高台镇北赵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绥中县高台镇北赵村。负责人丁绍永,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李占权。身份证号码:××原告绥中县高台镇北赵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占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绥中县高台镇北赵村村委会的负责人丁绍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占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62.5亩;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的芦屯砖厂占用原告土地62.5亩,2014年依据上级政府部门及县发改委文件,拆除粘土企业,芦屯砖厂被拆除,已经拆除完毕,企业不存在,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土地62.5亩。被告李占权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芦屯砖厂经村,乡两级政府卖给被告李占权,被告经营的砖厂占用土地62.5亩,2014年依据上级政府部门及县发改委文件,拆除粘土企业,芦屯砖厂被拆除,不再进行经营。后来芦屯村与北赵村合并。据此,被告无理由占用此土地。有买卖协议书、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及发改委文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任何人无权侵占和剥夺,被告经营的砖厂已经不存在了,应将占用原告的土地予以归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占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绥中县高台镇北赵村村民委员会土地62.5亩。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李占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新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潘利臣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