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栖霞市苏家店镇大韩家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淑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松九线由西向东行至松九线大韩家-马鞍山019号电线杆处,与前方行人林某相撞,致林某受伤。林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宝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韩 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