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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1819号

顺庆区川都线缆经销部与李仕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顺庆区川都线缆经销部,李仕斌,重庆市桓大(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1819号

原告:顺庆区川都线缆经销部,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经营者:叶祥通,男,1964年4月26日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现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渊,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仕斌,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加荣,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芃,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桓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表人:不详。

原告顺庆区川都线缆经销部(简称川都经销部)诉被告李仕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根据被告李仕斌的申请,依法追加重庆市桓大(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桓大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经营者叶祥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渊、被告李仕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加荣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桓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仕斌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2,09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仕斌承包了顺庆区下中坝二期还房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后,从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1月止先后在原告处购买了各种型号的电线、灯具及开关插座。2015年5月25日被告李仕斌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附件3份总计金额为282,090元,大写(贰拾捌万贰仟零玖拾元),附件分别金额为:A、148697元;B、14317元;C、119078元。据供应商与易思对账已付现金伍万元整”。之后,被告李仕斌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下余货款232,09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李仕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同时,被告李仕斌系履行职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桓大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范围内五金交电等零售业务。原告称被告李仕斌欠其货款232,090元并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被告李仕斌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凭条,上载明“附件3份总计金额为282,090元,大写(贰拾捌万贰仟零玖拾元),附件分别金额为:A、148,697元;B、14,317元;C、119,078元。据供应商与易思对账已付现金伍万元整”。原告还提交了订货清单、入库通知单,上载明收货单位为“下中坝二标段”。本院受理后,被告李仕斌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人,但称前述工程项目系案外人桓大公司承建,自己只是现场负责人,履行的是管理职责,因此应由该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并提交了该工程施工合同及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主体的确定。

原告提交了被告李仕斌向其出具的结算凭条及相应的附件,被告李仕斌辩称自己系履行职务,合同主体应为恒大公司。对此,

本院认为,虽然该结算凭条的附件上载明收货单位为“下中坝二标段”,但李仕斌是以本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该凭条,且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收货或出具结算凭条时系代恒大公司履行职务,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确认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李仕斌。被告李仕斌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均应依约予以履行。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李仕斌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未予履行的行为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应当承担支付上述欠款232,090元及相应的资金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利率标准,本院酌情按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确定,并从实际欠款之日即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仕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顺庆区川都线缆经销部货款232,0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32,09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付清本金,上述利息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顺庆区川都线缆经销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1元,由被告李仕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斯孝昌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罗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