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民辖终1842号

徐玲与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谢伟平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徐玲,谢伟平,重庆市渝运北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高君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1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仁安,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玲

原审

被告:谢伟平

原审

被告:重庆市渝运北岸客运有限公司

原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

负责人:李韬,总经理。

原审

被告:高君留

原审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志军,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6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移送到其住所地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的被告之一重庆市渝运北岸客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故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劲松

审 判 员  杨超凡

代理

审判员  周盛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