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民申380号

陆保成、王会琼与丘北县天星乡天星村民委员会、丘北县天星乡人民政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陆保成,王会琼,丘北县天星乡天星村民委员会,丘北县天星乡人民政府,丘北县天星乡中心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民申38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保成,男,壮族,1977年3月5日生,住丘北县。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会琼,女,壮族,1983年12月9日生,住丘北县。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文,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丘北县天星乡天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丘北县天星乡天星街。

负责人:简云珍,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丘北县天星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丘北县天星乡天星一街道。

负责人:赵承生,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克宏,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丘北县天星乡中心学校。住所地:云南省丘北县天星乡天星村。

法定代表人:高伟文,校长。再审申请人陆保成、王会琼因与被申请人丘北县天星乡天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星村委会)、丘北县天星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星乡政府)、丘北县天星乡中心学校(以下简称乡中心学校)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保成、王会琼向本院申请再审称:2014年9月12日放假,但学生必须返校上晚自习,死者陆某在当天已经从家里返回学校,故父母对其的监护义务已经转移到学校,学校作为教育部门应当具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学生一旦进入校园之后学校就有义务对学生的安全负责,但由于学校管理制度松散,学生可以随意出入,加之学校宿舍门上锁,陆某无法进入宿舍,故其离开学校外出游泳导致溺水身亡。学校在管理方面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应当承担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天星乡政府和天星村委会是水库的管理者和受益者,仅喷涂禁止游泳的标语不足以防止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况且事发当天处于洪水排放期,管理者应当指派工作人员不定时巡查水库周边的安全情况,水库管理者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陆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对其有法定监护义务,陆某到水围寺水库游泳系其个人行为,并且该行为发生在学校放假期间,虽然陆某死亡当天按照乡中心学校的要求学生应当返校上晚自习,但陆某返校的时间远早于晚自习开始的时间,乡中心学校没有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陆保成和王会琼主张陆某返回学校后父母对其监护的义务已经转移到学校的观点不能成立。其次,水围寺水库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已经在水库周围喷涂有禁止游泳、戏水的相关警示标识,其对于水库的管理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天星乡政府和天星村委会并没有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故对于陆某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陆保成、王会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陆保成、王会琼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凌 云

代理

审判员  万芃圻

代理

审判员  马 渊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