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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5执297号

申请人王迪与被执行人韩继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迪,韩继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325执297号申请执行人王迪,男,1992年6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成永,系申请执行人之父亲。被执行人韩继敏,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王迪与韩继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黔0325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韩继敏未按该调解履行赔偿王迪交通事故损失费30000元的义务,王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韩继敏的存款状况进行了查询,无存款;并对被执行人韩继敏的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无登记。后经本院多方查找,也未发现被执行人韩继敏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2016年9月5日,被执行人韩继敏来院交纳兑现款10350元(含执行费350元),并表示于2016年11月30日前给付余款20000元。经征询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表示同意被执行人的给付计划,待被执行人韩继敏未按给付计划履行义务时再恢复执行,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黔0325执29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联智

审判员  梁 盛

审判员  李 强二0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赵 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