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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3民初790号

原告李爱军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李爱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3民初790号原告李爱军,男,汉族,1974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南方中村***号,身份证号码:1324041974********。委托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号裕丰豪庭*号楼***************号,

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五台县县城医院路,

负责人:郑全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爱军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简易程序,依法进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爱军委托代理人吕学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爱军是冀FA20**车辆的被保险人,并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保险,2016年5月11日7时20分左右,驾驶员郑海伟驾驶冀FA2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涞水县波峰中学门口处路段发生侧翻时与公路隔离带中间骑电动车自行车等候通行的董亚洲及电动自行车乘员陈逸楠发生碰撞,车内货物与前方同向曹月兰驾驶的津JY7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董亚洲、陈逸楠受伤,三方车辆及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海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月兰、董亚洲、陈逸楠及涞水县养路工区无违法行为。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于保险期内被保险人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9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鉴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原告李爱军实际赔偿三者损失后,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因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并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方投保险种以公司出具的保单为准,对属保险责任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和无责车辆无责赔付部分后,结合质证意见,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约定进行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驾驶本、行驶本、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情况及司机情况。3、保单两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投保情况4、声明一份,证明赔偿款给付情况。5、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6、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施救费8000元。7、修理清单及收据,证明修理费99700元,因原告出车,庭下提交正式发票。8、收据一份、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一份、损失清单,证明三者损失132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为复印件或影印件,请法庭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施救费数额过高未提交施救单位的施救资质和施救明细,请法院依据河北省施救费管理办法核定;对证据7有异议,该修理费无法证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有鉴定报告佐证,原告未提交修理单位的资质,修理费正式发票,请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据8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2、3、4、7系复印件,请求核实,庭审后本案原告及该被告代理人就上述证据进行了交流,该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因被告不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证据6予以认定;该被告对证据5、8无异议,本院对此二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五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对原告李爱军向本院所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1日,原告为冀FA20**号保险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其中财产保险限额为2000元,2016年2月26日,原告在被告人保五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其中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为288000元,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2016年5月11日7时20分左右,郑海伟驾驶冀FA2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涞水县波峰中学门口处路段发生侧翻时与公路隔离带中间骑电动自行车等候通行的董亚洲及电动自行车乘员陈逸楠发生碰撞,车内货物与前方同向曹月兰驾驶的津JY7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董亚洲、陈逸楠受伤,三方车辆及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郑海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月兰、董亚洲、陈逸楠及涞水养路工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元,赔偿路产损失13280元,支出修车费99700元,共计12098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二被告处分别为冀FA20**保险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应按照保险事故的性质、过错程度及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在交强险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意见,本院支持,对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五台支公司辩称的对属保险责任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和无责车辆赔偿部分后按法律规定赔付的意见本院支持,对其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的意见,因其不能提供原、被告双方对诉讼费有特别约定的证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军已实际赔偿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军修车费99700元,施救费8000元,在机动车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军已实际赔偿三者财产损失11280元,上述共计1189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承担2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孙洪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