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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民初1428号

颜某与某公司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颜某,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1428号原告颜某.委托代理人薛某。特别授权。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原告颜某诉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某公司因承包的工程缺乏周转资金向我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月利息为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偿还。此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底支付部分利息,被告并承诺于2016年1月1日前偿还,但至今未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依法支付利息。被告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颜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以及关于利息和借款期限的约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之女薛慧玲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日,被告某公司因承包的工程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为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偿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底支付部分利息,被告并承诺于2016年1月1日前偿还,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依法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虽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所借原告款项应予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高于法律规定,应依法调整为2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继军

人民陪审员  王新莹

人民陪审员  郭传胜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元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