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刑初3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伯均,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原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26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开州检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伯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8时许,被害人江某认为被告人廖伯均家砌在重庆市开州区XX街道XX1组房屋旁的砖墙占了自己家的土地,遂驾驶挖机将该砖墙推倒。后廖伯均的儿子廖某报警,经民警调解后双方同意由江某将推倒的砖墙修复。民警离开后不久,江某与廖某因砌墙占地问题再次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江某将廖某按倒在地。廖伯均见状,遂持一把铁质羊角锤将江某后颈部打伤。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江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廖伯均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自愿置于民警控制之下,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廖伯均赔偿被害人江某损失人民币13000元,取得江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伯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廖某、陈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户口证明、医学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伤情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伯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伯均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自愿置于民警控制之下,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伯均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廖伯均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伯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作案工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小容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贺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