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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1965号

刘某某与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俞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1965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俞某某,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俞某甲、俞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女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05年11月15日,双方生育长女,取名俞某甲。2006年3月1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6月26日,双方生育次女,取名俞某乙。婚后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双方为此时常发生争吵。2015年5月,双方又发生家庭矛盾后,原告离家独自生活。同年11月,原告首次起诉主张离婚,后虽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但此后被告仍不听原告劝说且常到原告住处无理取闹。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再次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结婚经过及两个孩子出生情况属实。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有时虽发生家庭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综上,被告希望能与原告和好生活,故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05年11月15日,双方生育长女,取名俞某甲。2006年3月1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6月26日,双方生育次女,取名俞某乙。婚后生活中,双方因发生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5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家庭矛盾后,原告离家独自生活。同年11月,原告首次起诉主张离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现因双方又发生家庭矛盾,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作为长期生活伴侣,应互谅互助,相互关爱,以共同维护和睦美满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并先后育有两女,由此足以说明双方婚前具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婚后亦培养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发生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后分居生活,但只要双方能理性对待婚姻关系,努力克服自身不足,彼此关爱,互谅互让,共同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其婚姻关系应能得到维系并改善。此外,从被告当庭希望能与原告和好生活的愿景来看,亦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奎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何三霞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