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9394号
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塔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草塔镇凯翔大道莼塘雅苑17幢112#-119#。
主要
负责人:周国柱,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国,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德明,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朱柳平,女,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章立平,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黄丽,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塔支行(以下简称村镇银行草塔支行)与被告金德明、朱柳平、章立平、黄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金德明、朱柳平、章立平、黄丽所有的价值45万元的财产。本案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镇银行草塔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德明、朱柳平、章立平、黄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村镇银行草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德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的利息6185.74元,2016年7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朱柳平、章立平、黄丽对被告金德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诸联银(2016)保借字第422016042118803号。合同约定,被告金德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载日期为准。借款资金一次性划入被告金德明账户中。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99938‰,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被告朱柳平、章立平、黄丽为被告金德明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4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德明发放贷款。但被告金德明未按约付息。被告金德明、朱柳平、章立平、黄丽未作答辩。原告村镇银行草塔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清单,被告金德明、朱柳平、章立平、黄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保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第二十条约定: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
本院认为,原告村镇银行草塔支行与被告金德明、朱柳平、章立平、黄丽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金德明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付息,该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金德明提前归还尚欠本息,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朱柳平、章立平、黄丽自愿为被告金德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金德明、朱柳平、章立平、黄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德明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塔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0元,支付至2016年7月10日止的利息6185.74元,2016年7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柳平、章立平、黄丽对被告金德明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3元,减半收取计3696.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466.50元,由被告金德明、朱柳平、章立平、黄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嘉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