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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民初2078号

付某某与张某某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扶养纠纷
当事人
付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2078号

原告:付某某,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佟艳芹,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佟艳芹、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现在吉林市九座新村物业公司工作,月工资2000多元,原告现无工作,身患糖尿病多年,即无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收入,近一年来只能靠女儿资助生活,原、被告虽为夫妻关系,被告确不尽扶养义务,致使原告生活困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付某某扶养费每月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现在也辞职了,无给付能力。审理查明:付某某与张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登记复婚,共生育二个婚生女:长女张健、次女张迪。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夫妻之间互相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应考虑以下因素:被告现无固定工作,考虑其收入水平、实际履行能力且已经支付了给原告生活费用的实际情况,原告尚未提供被告具备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扶助义务的证据,原告自述患有疾病,通过其陈述可以为女儿看孩子,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具备劳动能力。综上,对于原告付某某请求被告张某某每月给付扶养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杨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宋泓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