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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行审1147号

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周洪海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周洪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324行审1147号申请人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兰陵县城埝桥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徐琳,局长。被申请人周洪海,男,汉族,居民。申请人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对周洪海建设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兰建行处字〔2016〕第003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被申请人周洪海未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擅自在潍徐路兰陵县兰陵镇作字沟北村段东侧建设沿街楼工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之规定,申请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和《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兰建行处字〔2016〕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周洪海作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限7日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3、处以24000.00元罚款。被申请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又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人遂依法申请本院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第1、3项处罚内容。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作出的兰建行处字〔2016〕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3项依法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左耀新

审 判 员  杨艳君

人民陪审员  孙忠志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常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