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30民初876号
原告:雷吉生,男,1976年10月2日生,畲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被告:廖彪彪,男,1986年9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原告雷吉生与被告廖彪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次性还清原告饲料款45000元,并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被告养鸡在原告处赊购饲料,经结算,被告尚欠人民币4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且约定按3%月利率支付利息。至今,被告一直未还分文。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找不到被告,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属于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雷吉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桂平
审 判 员 黄海宾
代理
审判员 李智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诗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