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5504号原告王向东。委托代理人杜亚青,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增林。
原告王向东诉被告张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亚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增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2月向其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此借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汇入被告个人账户,后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19日起算至实际偿清本息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被告张增林未答辩。
本院查明,2010年12月15日被告张增林向原告王向东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王向东现金贰佰万元正(2000000)借款人张增林2010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王向东于2010年12月1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营业部向被告张增林账户(户名:张增林,账号:62×××78)汇款2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借据原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增林支付了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其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增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准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0元,由被告张增林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书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文婧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