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139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住所地荣成市文化东路16号。代表人:李若祥,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武春,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起,男,汉族,1974年11月9日生,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
被告:赵琳,女,汉族,1972年9月3日生,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
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和平路148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吕林林,董事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诉被告赵起、赵琳、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委托代理人潘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起、赵琳、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诉称,2007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赵起订立借款合同,借款85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该贷款由被告赵起提供坐落于荣成市林海花园x号楼xxx号房产作为抵押。
被告赵琳承诺与被告赵起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被告赵起未能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赵起赵琳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2750.63元,利息587.97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2800元,并要求实现抵押权。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起未答辩。被告赵琳未答辩。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1日,被告赵起、赵琳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公证处公证委托其父赵文源购买荣成市林海花园x号楼xxx号房产等相关事宜。2007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赵起委托代理人赵文源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起发放贷款85000元,用于购买荣成市林海花园x号楼xxx号房产,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54625‰;贷款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全部贷款到期,并可依法处置抵押物以抵偿被告的欠款。同时有权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被告赵起以所购荣成市林海花园x号楼xxx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抵押期间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2007年9月3日被告赵琳与赵起共同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承诺愿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责任,并同意以共同拥有的荣成市荣成市林海花园x号楼xxx号房产抵押给原告。2007年10月9日,被告在荣成市房地产管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荣房抵他字第2007xxxxxx号。2007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赵起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7年10月9日,原告依约将借款85000元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借款发放后,被告赵起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3月3日尚欠本金22750.63元及利息587.97元。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未果,遂成诉。另查,原告与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支付凭证、收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起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抵押财产已经办理的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担保亦在有效期内,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琳向原告作出共同还款的承诺,故对该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支出律师费2800元,系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起、赵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750.63元及利息587.9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日)。
二、被告赵起、赵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4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赵起、赵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800元。
四、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六、原告对被告赵起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他项权证号为荣房抵他字第2007xxxxxx号)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 婷
审 判 员 杨 惠
代理
审判员 梁洪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