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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04511号

陆连荣与毛宝根、臧泽浩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陆连荣,毛宝根,臧泽浩,邬金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04511号

原告:陆连荣。

被告:毛宝根。

被告:臧泽浩。

被告:邬金明。上述两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沈建敏,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连荣诉被告毛宝根、臧泽浩、邬金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连荣、被告毛宝根及被告臧泽浩、邬金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沈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搭建钢棚材料费及人工费欠款共计774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归还本案欠款利息,以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准,自2014年8月5日至今。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为三被告在埭溪镇××村搭建钢棚材料及人工费共计77434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一份,但被告至今未付。三被告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但被告臧泽浩、邬金明认为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自己的技术、劳力,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对欠款已明确,未及时支付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诉请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宝根、臧泽浩、邬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连荣承揽款77434及利息损失88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5元,减半收取973元,保全费800元,合计1773元,由被告毛宝根、臧泽浩、邬金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晓翔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 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