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瑞红,男,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泊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瑞红犯故意伤害罪,于
二0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溶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瑞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6日14时11分,在泊头市刘庄水果市场,被告人刘瑞红因刘某3为他人车辆剐蹭事件作证而与其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刘某1也到场与刘某3发生厮打。其间,刘某3将刘某1眼部打伤(经鉴定刘某1伤情为轻微伤),主是长友被打倒在一个卖西瓜的筐内,后刘瑞红用拳头打在刘某3的鼻子上,造成刘某3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3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瑞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瑞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案发后被告人刘瑞红与刘某3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刘某3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瑞红的供述、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证人赵某、李某、郭某、刘某1、刘某2、穆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瑞红故意殴打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刘瑞红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瑞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缓刑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夏文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