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2584号
原告:蒋华。
被告:欧鹏。
被告:徐秀菊。
原告蒋华与被告欧鹏、徐秀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唐泽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全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鹏、徐秀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7月7日前归还,逾期未还则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息,并书立了借条一份。事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清偿债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0000元,并按四川农商银行(原信用联社)贷款利息率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欧鹏、徐秀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欧鹏、徐秀菊向原告蒋华出具的借条一张,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蒋华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悦中乡三合村二社蒋华现金壹万元正小写(10000.0),定于2014年7月7日还清。若到时未还清,按借(款)之日算利息。按照信用社贷款标准算息。借款人:欧鹏,徐秀菊,2014年1月7日”二被告在《借条》上捺印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蒋华主张被告欧鹏、徐秀菊偿还借款,有借条为证,原告对借款事实的经过能进行详细、合理的陈述。被告未出庭对《借条》提出异议,对借款事实进行抗辩。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规定,约定期限届满,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原被告在《借条》明确约定了利息利率,时间起点,计算利息的条件。给付利息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按约承担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欧鹏、徐秀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0.2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欧鹏、徐秀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唐泽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正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