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53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镇江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万慧中,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祥,该××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史志军,现在南京市龙潭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杨春萍。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镇江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史志军、杨春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杨春萍所有的位于镇江市XXXXXXXXXXXXX的房产(该房产设定抵押权且被另案查封),被执行人杨春萍与案外人共有的位于镇江市XXXXXXXXXXXXXXXX房产(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史志军所有的车牌为XXXXXXXXXX通二轮摩托车(未能实际控制)。除被执行人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将财产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施纪怀
代理
审判员 夏 波
代理
审判员 丁晓鸣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