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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终991号

徐新乔与裴明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徐新乔,裴明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9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新乔。

委托代理人:李伯钧,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明兰。

上诉人徐新乔因与被上诉人裴明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新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涉86000元款项并非一审认定的彩礼,当时讲好女方不要男方一分钱,只需给裴艳开服装店经费,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得86000元后,女方并未开服装店。裴艳一审作证称已收到全部案涉86000元,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矛盾,且裴艳与被上诉人系亲属关系,其证言证明力小于其他证人证言。裴艳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应作为一审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对上诉人给付的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裴明兰辩称,上诉人称女方一分钱不要不是事实,女方根本没有不要礼金,案涉86000元其中26000元是定亲时给的礼金,其余的是通信的时候给的礼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徐新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裴明兰返还徐新乔不当得利86000元;

二、裴明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向徐新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诉讼费由裴明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徐新乔因其儿子费明强找对象一事与裴明兰相识,裴明兰将其侄女裴艳介绍给徐新乔的儿子费明强。2012年农历八月,费明强与裴艳订婚时,徐新乔给裴明兰26000元彩礼,裴明兰回去后转交裴艳。嗣后,在徐新乔家里摆通信酒时,徐新乔给裴明兰60000元彩礼,裴明兰回去之后转交裴艳。现徐新乔以裴明兰无合法根据占有上述86000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裴明兰返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1、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受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裴明兰系徐新乔儿子费明强与裴艳的介绍人,裴明兰从徐新乔处取得的86000元彩礼已经全部转交裴艳,裴明兰并未占有该笔款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现徐新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裴明兰占有上述86000元,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新乔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徐新乔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新乔向本院提交了方阿炳、金根妹以及自然村队长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裴明兰与裴艳恶意串通借婚姻之名骗取徐新乔财物。被上诉人裴明兰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新乔提供的上述证据种类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裴明兰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1、一方受益;2、他方受损;3、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被上诉人裴明兰系上诉人徐新乔儿子费明强与案外人裴艳的介绍人。徐新乔诉称裴明兰在促成费明强与裴艳的婚事过程中,接受了案涉款项86000元。裴明兰则辩称,案涉款项系彩礼,均已交给裴艳。

本院认为,徐新乔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86000元由裴明兰占有,且裴艳在一审庭审中已自认收到案涉款项86000元,故徐新乔关于裴明兰占有案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案涉款项的数额、给付时间、给付背景以及当地的风俗习惯,认定系彩礼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徐新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免交),由上诉人徐新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思杰

代理

审判员  周寅潇

代理

审判员  葛奕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贾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