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2239号
原告:王宗冰(曾用名王忠冰),男,1965年3月14日生,汉族,个体。
被告:陈立杰,男,1958年2月16日生,汉族,干部。
被告:张丽秀,女,1958年9月26日生(农历),汉族,退休工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陈立杰,男,1958年2月16日生,汉族,干部。
原告王宗冰为与被告陈立杰、张丽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宗冰,被告陈立杰,被告张丽秀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宗冰诉称:2014年12月3日,二被告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1.5%,二被告出具欠据一张。借款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39,0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立杰辩称:欠款13万元属实,欠利息39,000.00元,有钱就还。
被告张丽秀辩称:欠款13万元属实,欠利息39,000.00元属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立杰、张丽秀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日,被告陈立杰、张丽秀从原告王宗冰处借款13万元,用于经营种子,化肥,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1.5%,二被告出具欠据一张。借款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39,0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宗冰与被告陈立杰、张丽秀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立杰与被告张丽秀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39,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立杰、张丽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宗冰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39,000.00元;
二、被告陈立杰、张丽秀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被告陈立杰、张丽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冬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宣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