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加乐,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陈亚均,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长林,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银春、臧申秋,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周云,居民。
上诉人倪加乐、陈宏因与被上诉人徐长林及原审被告周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开民初字第0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倪加乐、陈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徐长林不是真正的债权人,倪加乐代表景悦酒店出具给其的欠条不能作为确认债权的依据。涉案款项是景悦酒店原法人代表葛枕忠向原东台市汇源商贸公司借的,徐长林只是该公司股东之一,不存在个人和公司人格混同。在没有达成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债权人仍然是汇源商贸公司。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多处错误。一审故意把2012年5月9日的《还款协议》中的甲方改成倪加乐、周云。3.一审认定“倪加乐按约归还徐长林156万元”的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倪加乐收回景悦酒店出具给徐长林的借条,以个人名义出具新的欠条给徐长林,属于债务加入”,没有任何依据。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债务不属于上诉人倪加乐、陈宏夫妻共同债务,一审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两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5.一审遗漏东台景悦大店有限公司为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徐长林辩称,1.案涉债权为徐长林个人债权。倪加乐向徐长林出具欠条,江苏润林商贸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债权为徐长林个人债权。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倪加乐是景悦酒店的实际控制人,也是东台家乐纺织公司的股东,倪加乐向被上诉人还款时动用谁的资金是其权利,虽然倪加乐没有以自己的名义还款,但仍然属于倪加乐与陈宏的还款。3.倪加乐收回原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忱忠出具给徐长林的借条,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新的欠条给徐长林,此行为属于债务加入。4.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倪加乐系债务人,该债务发生在其与陈宏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判令两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周云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5.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未追加东台景悦大店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于法有据,程序合法。6.上诉人等与景悦酒店之间的借款之争,经过一审、二审相关案件的处理,已经产生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上诉人在出具新的欠条以后成为债务人这一事实,已经依法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周云未作述称。徐长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倪加乐、陈宏归还徐长林欠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周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云系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徐长林系原东台市汇源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7月2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润林商贸有限公司)股东。2011年5月26日、2011年6月2日和2012年1月11日,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葛忱忠,因经营大酒店需要,分别立据向徐长林借款100万元、100万元和106万元,计306万元,上述借款徐长林系以江苏润林商贸有限公司(原东台市汇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借给葛忱忠,后葛忱忠将其持有的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孙小明,孙小明担任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葛忱忠出走,徐长林、倪加乐等人成立特别董事会,接管并共同经营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2012年5月9日,倪加乐、周云以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包括徐长林在内的其他债权人(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对原葛忱忠经营期间的债务经过审计确认后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并由倪加乐、周云作为酒店代表和各个债权人签订新的还款协议并出具新的欠条,债权人的原酒店借条交由倪加乐、周云收回;各位债权人保证全力支持倪加乐、周云继续经营原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并协助做好营销工作和酒店债务审计工作,以便于取得更大的经营利润用于偿还债务,任何情况下债权人都不得采取任何手段来阻止酒店的正常经营以及向酒店、倪加乐、周云追讨债务;甲方必须在双方约定的分期还款时间内,按时足额还清各期所还欠款数额,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逾期还款,必须征得乙方欠款人的同意,否则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给乙方作为补偿,双方签字后待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新的股东及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办妥后方发生法律效力。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甲方持有的还款协议上补盖公章,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及股权变更已办理工商备案登记手续。2012年5月12日,倪加乐收回原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忱忠出具给徐长林的3份借据(计306万元借款),并重新向徐长林出具欠条1份,周云在欠条上签字担保。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徐长林人民币叁佰零陆万元整,约定:2012年6月30日还款壹佰零陆万元;2013年6月30日还款壹佰万元,2013年底全部还清,此据。今欠人:倪加乐,担保人:周云,担保到还清为止。2012年5月12日”。出具欠条后,倪加乐按约归还徐长林156万元。尚欠的150万元,徐长林催要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倪加乐、陈宏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倪加乐向徐长林出具了案涉欠条。2013年5月,徐长林及案外人冯齐祥以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被告、倪加乐和周云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2年5月9日的《还款协议》。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东商初字第0586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徐长林、冯齐祥与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倪加乐、周云在2012年5月9日《还款协议》第2条中有关“任何情况下徐长林、冯齐祥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向酒店、倪加乐、周云追讨债务”的约定。倪加乐、周云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民事判决。一审审理中,江苏润林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1年5月-2012年1月期间,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借款306万元,徐长林为我公司股东,该债权由股东徐长林负责追偿。2012年5月12日,倪加乐向徐长林出具306万元欠条,并由周云担保,我司对此无异议。特此说明”。2016年3月15日,江苏润林商贸有限公司再次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我公司股东徐长林原有款项在公司账户上。2011年5月-2012年1月,由于徐长林是通过公司会计曹宏进转账将306万元款项借给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了借条,但该款项实际上是股东徐长林对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享有的个人债权,为避免徐长林与我司之间发生账务纠纷,我司明确表示该借款由徐长林负责追偿。2012年5月12日,倪加乐向徐长林出具的306万元欠条并由周云担保,在倪加乐、周云向徐长林偿还此款后中,我司不会重复追偿此款。特此说明”。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葛忱忠因经营酒店需要,以向江苏润林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为名借得306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徐长林。从江苏润林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上述债权系徐长林对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个人债权,结合后来倪加乐向徐长林重新出具的欠条,可认定该债权为徐长林个人债权。2012年5月9日,倪加乐、周云以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包括徐长林在内的其他债权人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由周云、倪加乐作为酒店代表和各个债权人签订新的还款协议和出具新的欠条。2012年5月12日,倪加乐收回原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忱忠出具给徐长林的借条,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新的欠条给徐长林,此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该债务系倪加乐经营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债务,且倪加乐在出具欠条后向徐长林归还了156万元,对尚欠的150万元倪加乐应予归还。2012年5月9日,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甲方必须在双方约定的分期还款时间内,按时足额还清各期所还欠款数额,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逾期还款,必须征得乙方欠款人的同意,否则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给乙方作为补偿”,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倪加乐根据上述协议向徐长林出具了欠条,应当按上述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徐长林要求以欠款本金150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陈宏未提供证据证明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倪加乐所欠徐长林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徐长林要求陈宏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周云在欠条上签字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云在提供担保时约定“担保到还清为止”,依法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案涉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底,徐长林于2015年11月23日提起诉讼,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徐长林有权要求周云承担保证责任,故周云的保证责任依法不能免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倪加乐、周云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完全履行债务,因此,徐长林有权要求周云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周云签字担保的2012年5月12日欠条中未载明利息,故周云仅应对所欠徐长林的本金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
一、倪加乐、陈宏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徐长林欠款1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
二、周云对上述第一条中规定的倪加乐、陈宏应履行给付150万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周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倪加乐、陈宏追偿。案件受理费19920元,由倪加乐、陈宏、周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倪加乐、陈宏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2012年7月1日至7月30日的记账凭证第四册中的263号凭证和216号凭证及其附件,证明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了156万元还款,上诉人认可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偿还了106万元,其中100万元是家乐纺织公司代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偿还。倪加乐代表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出具欠条后,实际偿还欠款的都是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2.家乐纺织公司2012年6月1月到6月30日记账凭证第一册中的11号凭证,证明家乐公司偿还给被上诉人的100万元是借给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记的是景悦酒店的往来。3.东台市公证处(2016)盐东证经内字第174、175、176、177号公证书以及何晓梅出具的收条,证明倪加乐根据2012年5月9日的还款协议出具欠条后,其他债权人的借款都是由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偿还。徐长林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倪加乐履行还款义务时的款项来源,不能证明是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还款,家乐纺织公司与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的往来是其内部关系,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其他债权人的资金如何处理,与被上诉人也没有关系。徐长林向法庭提交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16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倪加乐和周云要求撤销案涉欠条的再审申请被驳回。倪加乐、陈宏的质证意见为: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裁定书只是从程序上没有支持倪加乐的再审申请,并没有对事实作出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徐长林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当。经查,案涉3张借条(金额共计306万元)是由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葛忱忠分别向东台市汇源商贸有限公司和江苏润林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江苏润林商贸有限公司即是由东台市汇源商贸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设立,即从借据上反映,涉案306万元的债权人系江苏润林商贸有限公司。现江苏润林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306万元是徐长林个人出借给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是通过该公司会计曹宏进转账出借,该债权是徐长林的个人债权,在倪加乐、周云向徐长林偿还后,该公司不会重复追偿此款。故即便涉案款项是江苏润林商贸有限公司出借,江苏润林商贸有限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徐长林,且倪加乐亦于2012年5月12日收回涉案3份借据并并重新向徐长林出具欠条。故应当认定徐长林系涉案306万元借款的债权人,其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倪加乐收回原借条重新出具欠条的性质认定。经查,倪加乐与徐长林、冯齐祥等原均为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的债权人,后倪加乐从酒店债权人转为公司股东,2012年5月9日倪加乐和酒店股东周云作为酒店代表与徐长林、冯齐祥等债权人签订了还款协议,并和周云按照协议约定以个人名义向徐长林等债权人重新出具了欠条,且收回了葛忱忠出具的原借条,该行为表明倪加乐自愿承受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之前债务,而非是代表其他债权人或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确认相关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倪加乐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另查明,倪加乐因与冯齐祥、周云、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盐民终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案涉欠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倪加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倪加乐向徐长林等出具欠条,系自愿加入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原有的债务,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徐长林有权要求倪加乐偿还债务。倪加乐在出具欠条后已归还156万元,故应对剩余150万元欠款承担偿还责任。涉案债务发生在上诉人倪加乐、陈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属于依法应认定为倪加乐个人债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倪加乐、陈宏夫妻共同债务,故陈宏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关于是否应当追加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为本案当事人,徐长林提起本案诉讼,主要依据是倪加乐向其出具的案涉欠条,该欠条明确载明债务人为倪加乐,担保人为周云。现
经审理认定,倪加乐、陈宏依法对案涉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义务,一审法院未追加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参与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倪加乐、陈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0元,由上诉人倪加乐、陈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治
代理
审判员 刘圣磊
代理
审判员 姚海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