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3民初494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宿州路支行,住合肥市宿州路6号。
负责人:丁云凤,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钢,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厚耀,男,汉族,1980年8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孙玉娇,女,汉族,1983年4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宿州路支行与被告顾厚耀、孙玉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宿州路支行撤诉。
审判员 李一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韩晨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