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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刑更85号

张争气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争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青刑更85号罪犯张争气,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永寿县人,现在青海省西宁监狱服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宁刑一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争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文财、郭守兰、何玉芬经济损失人民币114367.89元。宣判后,被告人张争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4)青刑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张争气于2013年4月2日被送入青海省西宁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青海省西宁监狱于2016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青海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青海省西宁监狱认为,罪犯张争气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接受教育改造,获得监狱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罪犯张争气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青海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建议将罪犯张争气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书面意见认为,对罪犯张争气减刑程序合法,对其提请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终审刑事裁定,同年2月18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西宁市第一看守所将罪犯张争气送交监狱执行,执行机关于2016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已服刑满二年。罪犯张争气于2014年4月2日被送入青海省西宁监狱服刑,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2月26日获得监狱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张争气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其确无履行能力。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对罪犯张争气减刑的单行材料、服刑人员计分考核年度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张争气账户明细、罪犯减刑时财产刑及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履行情况说明、罪犯严管处罚审批表。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张争气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张争气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16年9月6日至2038年6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智建

审判员  林 婷

审判员  吴晓良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顾锡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