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9民终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云虎,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五台县阳白乡上红表村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秋芳,女,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五台县阳白乡上红表村村民,系高云虎之妻。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云章,男,193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五台县阳白乡上红表村村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智方婵,女,195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五台县阳白乡上红表村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凤德,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五台县阳白乡上红表村村民,系二被上诉人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书堂,男,194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五台县阳白乡智家庄村村民,系智方婵之兄。 上诉人高云虎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云虎及委托代理人卫秋芳、被上诉人温云章、智方婵的委托代理人温凤德、智书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东西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温云章现居宅院是1993年购买温秀良院,被告高云虎宅院系其父亲70年代经审批所建。温秀良原土坯房与被告高云虎现居正房基本成一线,温秀良土坯房后有一空场地。1993年原告购买温秀良宅院及屋后空场地,后在空场地建起现居正房,正房南面为空地,温秀良原土坯房墙现仍在。温云章购买温秀良宅院时双方买卖契约载明:“立契约人温秀良愿将自己的院场两处,一并卖于温云章。院东至高云虎,墙属温秀良禁墙,南至温丑林,墙属界墙,西至道,北至场。场东至温俊康,墙基属温秀良,墙系温俊康打的,双方协商为界墙,南至院,西至道,北至郭眉金,四至分明,水道通街,土、木、石相连,立笔写约,卧笔交钱。院、场两处共洋四千五百元整”。1999年农村宅院土地确权时,五台县土地局分别为原、被告所居宅院的四至进行丈量,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15年3月被告因西山墙为土打墙,遂将原土墙改建成砖墙,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称被告建砖墙时刨倒自己原有东土围墙,且超占自己的宅院使用范围,被告否认超占,后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退出多占的地基,自行另行起墙,把超出的挑檐去掉,把挡在东围墙上的西房退回,并赔偿损失2000元。诉讼中,原、被告各自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温云章土地使用证载明四至范围为:东至温俊康外根,及本户东围外根邻高云虎,南至温在平、怀平、书平正房后墙外根,西至本户围墙外根邻巷,北至本户墙外根有0.5米隔路邻郭眉金。宅院北面东西长13.99米,南面东西长14.59米。被告高云虎土地使用证载明四至范围为:东至本户围墙外根邻巷,南至本户围墙外根,邻温在平,西至温云章围墙外根,北至本户正房后墙外根邻温俊康。被告高云虎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使用权面积259.95平方米,正房东西长13.95米,但这两个数据有明显改变痕迹,且该证与法院依职权从五台县土地管理局档案室调取的居民宅基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内记载的使用面积“253.44平方米”,“房屋东西长13.60米”不一致。庭审中,被告高云虎主张自己从未更改过土地证,即便自己所持土证与土地局档案中记载尺寸不一致,亦是土地局人员的笔误。庭审后,被告高云虎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土地管理部门重新核发的有效证件。诉讼中法院依法对原、被告现居宅院的尺寸进行了实地丈量,原告温云章现居正房东西长14.04米,被告高云虎正房东西长13.88米,正房西码头挑檐超出西山墙0.31米,被告宅院西平房后墙借用原告原宅院土围墙,西平房檩材架在原告土墙上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东西相邻,70年代被告父亲建房时,正房西山墙为土打墙,西平房后墙借用原告东土墙。2015年被告建正房西山墙垒起砖墙,经实地丈量,被告现居正房东西长比土地局档案室调取的调查表中载明的东西长超出28厘米。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相关数据有涂改痕迹,且与土地局存有的档案资料不一致,对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房屋东西长的数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西平房架在原告东土围墙上方,且后墙借用原告土墙,属历史形成的原状,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挡在东围墙上的建筑物,法院不予支持。但日后如果被告在拆除西房重建时,应退出占用原告的墙基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超出西山墙的挑檐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正房重修西山墙超占原告28厘米的部分,为降低被告已建房屋的损失,可由被告对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高云虎在判决生效后将超出西山墙的挑檐部分自行拆除,并酌情赔偿原告温云章超占的地基部分2000元;
二、被告高云虎西平房日后翻建时,腾出占用原告温云章东围墙的部分;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高云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2.上诉人房基东西长度应为13.95米,13.60米是土地部门在登记时笔误。上诉人在原基础上重建西山墙不存在超占问题,原判不尊重事实,判令上诉人赔偿超占宅院损失2000元,处理不公。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及误工费等3000元。 温云章,智方婵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 二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与登记机关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应以登记簿为准。本案上诉人高云虎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和东西长度,因与五台县国土资源局管理的档案资料载明的数据不符,又无其他充分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享有所持土地证上记载的宅基使用范围。原审法院根据土地部门管理登记的土地使用范围与实地勘验结果,认定上诉人超占被上诉人墙院,事实清楚,应予确认。上诉人在2015年翻建西山墙时双方即发生矛盾,被上诉人遂于同年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且争议的标的是物权纠纷,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此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的请求,因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云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连林梅
审判员 王旭瑞
审判员 杨 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焦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