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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2772号

占香与安徽锐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占香,安徽锐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772号

原告:占香,小学,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照,天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安徽锐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康大道南侧经十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885727403。

法定代表人:周其东,该公司经理。

原告占香与被告安徽锐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博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博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占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伤赔偿款9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日原告占香因工伤,后与被告锐博特公司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所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万元。此款于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015年1月支付原告2万元、1万元,剩余9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均以公司债务太多、暂时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于2016年7月向天长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市仲裁委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锐博特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日占香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8月10日,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占香为工伤。在编号为滁认定01201202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载明了伤害经过和伤害部位。伤害经过:2012年6月2日上午9点26分,操作工占香在操作液压机时,因操作不慎,使液压机与轮轴相互碰撞,挤伤其右手,导致其右手挤压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示小指完全离断伤,右中环指不全离断伤。伤害部位:右手挤压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示小指完全离断伤,右中环指不全离断伤。2013年5月20日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3年5月20日会议审定,该职工因工负伤,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标准,劳动能力障碍鉴定为柒级。2014年2月19日锐博特公司与占香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等十二万元,此款于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015年1月支付原告2万元、1万元,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在今年7月给付了2000元,请求给付标的88000元。原告曾于2016年7月18日向天长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市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范围而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合法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占香在工作中受伤,作为用人单位的锐博特公司应当及时、妥善地为其申报工伤、使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既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赔付事宜达成了协议,且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那双方就应当全面履行。12万元的赔偿款才给付了32000元,显然被告应当抓紧尽快履行,让劳动者的权益得以实现。由于被告的履行违约,引起原告的仲裁和诉讼,被告也应当承担程序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占香提起诉讼,寻求工伤赔偿款的救济与保护,事实存在、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锐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占香支付工伤赔偿款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锐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正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鄂丽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