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5073号
原告:朱瑞喜,男,195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
被告:张杰,男,43岁,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董帅帅,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
原告朱瑞喜与被告张杰、董帅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且原告亦未提供被告的公民身份证号码,应认为被告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亦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瑞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兵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郝利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