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2448号
原告:张宏波,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才,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福亮,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原告张宏波与被告吴福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宏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福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宏波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5500元,逾期利息5328元【55500元×0.6%×16个月(2015年2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本息合计6082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签订《养羊合作协议》,双方建立合作关系。2014年3月份双方结束合作关系并进行了清算。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55500元),约定2015年春节前还清该款。被告吴福亮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欠据1枚,《养羊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合作养羊结束并清算后,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55500元),约定2015年春节前还清该款的事实;证据2、科左中旗协代苏木温家套布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吴福亮外出务工、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签订《养羊合作协议》,双方建立合作关系。2014年3月份双方结束合作关系并进行了清算。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55500元),约定2015年春节前还清该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结束合伙清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欠款的时间、款项、数额清楚、明确,该笔欠款已到给付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主张的月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适当调整后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福亮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宏波欠款55500元;
二、被告吴福亮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宏波利息利息4440元【55500元×0.5%×16个月(2015年2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
三、驳回原告张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张宏波负担20元,被告吴福亮负担13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吴福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禄伟
人民陪审员 高凌才
人民陪审员 吕忠岩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