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3421号
原告:赵坤,男,1968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周卫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男,197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太和县。
原告赵坤诉被告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高鹏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坤诉称:我常年做建材生意,李强是建筑工程包工头,为了按期完成工程,李强与我订立口头买卖协议:由我大量供应给李强建筑用沙子、石子,李强承诺货款及时结清。在供货结束后,李强仍拖欠我一部分建材款(沙子、石子)未予支付,我多次找李强催要,李强均以多种借口推脱拒绝支付。为此,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强支付欠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强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赵坤是做建材生意的,李强是建筑包工头。2014年,李强为承建太和县城关中心学校操场从赵坤处赊购石子、石粉等,总价款60000多元。后经催要,李强仅偿还了20000元,尚欠4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1月28日,李强为赵坤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赵坤石子款肆万元整(40000元)李强2016年1月28日”。2016年7月29日赵坤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强偿还欠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坤提供的身份证、被告李强的户籍证明、欠条壹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强为赵坤出具壹张欠条,应视为对债务的明确认可,其有按约履行给付所欠货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赵坤可以随时要求李强履行还款义务,故对赵坤要求李强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坤石子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鹏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方帅帅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