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7102民初144号

杜景春与苗勇、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杜景春,苗勇,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7102民初144号

原告:杜景春,男,汉族,住陕西省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秦,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苗勇,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新城子区。

被告: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人民大街19号,组织机构代码75912439-1。

主要

负责人:佟兴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组织机构代码66717919-2。

主要

负责人:张铁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薇,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景春与被告苗勇、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远通物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景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被告远通物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太平洋沈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勇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景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74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37880元、误工费23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8.2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200元(上述费用已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核算);2.对于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苗勇、远通物流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6日,原告杜景春驾陕××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安市丈八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锦业二路十字时,适逢被告苗勇驾驶辽××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辽××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锦业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西公交高新认字[2015B]第06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苗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在兵器工业521医院(以下简称”521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苗勇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远通物流认可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苗勇驾驶车辆系其公司所有,事发时苗勇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沈阳支公司投保有相应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其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不合理之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称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沈阳支公司认可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苗勇驾驶车辆为主/挂车,主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挂车在其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在合法合理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应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作为最终的赔偿限额。另其公司称依据保险合同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有西公交高新认字[2015B]第06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双方驾驶员及车辆的相关证照、苗勇驾驶车辆的保单以证实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赔偿责任比例以及诉讼主体,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521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相关材料、医疗费票据、情况说明、户县赵海涛口腔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其伤情、医嘱、住院天数及医疗费花费情况,对于该组证据中521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称其因保管不善将住院票据佚失,故被告太平洋沈阳支公司对其住院期间费用不予认可,经查,521医院合疗办出具证明显示原告并未就该部分费用进行报销,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该笔费用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在户县赵海涛医院治疗牙齿的相关费用,521医院的相关治疗资料均显示原告上颌正侧切牙缺损,结合户县赵海涛医院诊断证明,本院对该笔费用亦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161497.91元;原告提交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所需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0元、上颌8颗牙齿经烤瓷治疗,后续约需5-10年适时更换,每颗更换费用约需1100元—1300元、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二被告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但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认为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畸高、鉴定意见所载原告牙齿缺损数有误,对于原告取出内固定的有关费用,二被告均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牙齿烤瓷的有关费用,

本院认为,521医院及户县赵海涛口腔医院的诊断情况已经明确显示原告仅有2颗牙齿缺损,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缺损的牙齿为2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更换年限和费用,本院对原告牙齿烤瓷的费用重新核算为9600元(1200元/颗×4次×2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确认;原告提交有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妻对其进行护理,但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导致收入减损的有关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事实予以认可,但护理费标准不予采信;原告提交有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驾照、误工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其收入标准,但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出具主体不适格,且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误工事实予以认可,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采信;原告提交有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其系农业户籍以及被扶养人关系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另查明,苗勇驾驶车辆为主车牵引挂车,主车在被告太平洋沈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挂车亦在太平洋沈阳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苗勇系被告远通物流员工,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事故车辆已经投保有相关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为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的太平洋沈阳支公司先行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被告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50%,由太平洋沈阳支公司依次在其为主车及挂车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如再有不足,因被告苗勇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远通物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确定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住院等共计产生医疗费161497.91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受伤住院31天,每天3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90天,每天3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可其主张的加强营养天数,但营养费日标准应当为2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4.后续治疗费,经本院重新核算,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当为3960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上述4项费用共计203827.91元,核减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后再综合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实际应得赔偿款为106913.96元,原告主张125443.96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896元为标准计算150日为2325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收入减损情况,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2015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平均工资33220元计算为13841.67元,本院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确认;6.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日110元为标准计算90天为99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期予以认可,但原告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减损情况,其护理费应当按照2015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平均工资33220元计算为8305元,本院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2015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89元计算为19115.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原告残疾等级,本院酌情认可20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为其父母,其父母共有5名扶养义务人,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陕西省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7901元计算为1738.2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其虽未提交有关票据,但其住院治疗、复查等势必产生交通费,本院对其主张予以确认;11.鉴定费,原告主张32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1600元,对于剩余部分,被告远通物流认为该费用按照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就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以上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6913.96元,由被告太平洋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96913.96元在其公司为主车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500.69元,由被告太平洋沈阳支公司在其为主车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全额承担;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远通物流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景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5500.6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景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96913.96元;

三、被告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景春鉴定费1600元;

四、驳回原告杜景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被告原告杜景春承担412元,由被告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担1600元,因原告杜景春已预交,被告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应将该笔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赵 欣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雷晓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