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1473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住所地三明市。
负责人:刘光芬,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女,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洋,福建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龙英,住三明市。
被告:徐显根,住三明市。
被告:江锦辉,住三明市。
被告:陈丽珍,住三明市。
被告:张仁松,住永泰县。
被告:张帮先,住永泰县。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列东支行)与被告张龙英、徐显根、江锦辉、陈丽珍、张仁松、张帮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列东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林长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英、徐显根、江锦辉、陈丽珍、张仁松、张帮先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列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张龙英、徐显根偿还兴业银行列东支行借款本金399795.02元及利息78425.73元(暂计至2016年3月22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二、张龙英、徐显根支付兴业银行列东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兴业银行列东支行对张龙英、徐显根提供的抵押物【位于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五四新村X幢一层7号(房产证号:明房权证字第1**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江锦辉、陈丽珍、张仁松、张帮先对张龙英、徐显根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张龙英、徐显根、江锦辉、陈丽珍、张仁松、张帮先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9日,兴业银行三钢支行与张龙英、徐显根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江锦辉、陈丽珍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在授信期间36个月内,兴业银行三钢支行在授信额度490000元范围内向张龙英、徐显根提供融资,张龙英、徐显根提供位于三明市梅列区五四新村X幢一层7号(房产证号:明房权证字第1**号)房产作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江锦辉、陈丽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10月9日,张龙英、徐显根、江锦辉、陈丽珍同意前述授信项下融资由兴业银列东支行承接管理,合同项下兴业银三钢支行的权利义务,由兴业银行列东支行承接履行。2013年10月11日,兴业银行列东支行与张龙英、徐显根签订两份《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由张仁松、张帮先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兴业银行列东支行向张龙英、徐显根发放贷款490000元,期限12个月,由张仁松、张帮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后,张龙英、徐显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25日已逾期本金399795.02元,利息78425.73元。兴业银行列东支行与张龙英、徐显根签订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七款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鉴此,张龙英、徐显根、江锦辉、陈丽珍、张仁松、张帮先应支付兴业银行列东支行10000元律师代理费。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龙英、徐显根、江锦辉、陈丽珍、张仁松、张帮先未作答辩。张龙英、徐显根、江锦辉、陈丽珍、张仁松、张帮先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兴业银行列东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兴业银行列东支行与张龙英、徐显根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龙英、徐显根未按约还款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兴业银行列东支行要求张龙英、徐显根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兴业银行列东支行要求对张龙英、徐显根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锦辉、陈丽珍、张仁松、张帮先为张龙英、徐显根的借款在最高额本金49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兴业银行列东支行要求江锦辉、陈丽珍、张仁松、张帮先对张龙英、徐显根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龙英、徐显根、江锦辉、陈丽珍、张仁松、张帮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第一项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龙英、徐显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借款本金399795.02元及利息78425.73元(该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2016年3月2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张龙英、徐显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
三、江锦辉、陈丽珍、张仁松、张帮先对上述(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对张龙英、徐显根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三明市梅列区五四新村X幢一层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3元,财产保全费2961元,合计11584元,由张龙英、徐显根、江锦辉、陈丽珍、张仁松、张帮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训升
人民陪审员 曾锦锋
人民陪审员 邱菊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