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9988号
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西部国际汽车城内形象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2203634XB。
法定代表人:付跃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波,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伍平,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巫正卫,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重庆鼎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藕塘村发油场加油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6710066147。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雷伍平、巫正卫、重庆鼎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翌设备租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波,被告鼎翌设备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被告雷伍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巫正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宇汽车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雷伍平、巫正卫支付代垫款205707元,违约金30856.05元,律师费6000元,金额合计242563.05元;被告鼎翌设备租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被告雷伍平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南岸支行”)签订《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及抵押合同》(以下简称“车辆按揭借款合同”),向邮储南岸支行借款476000元用于购买重型作业车一辆,原告对被告该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被告雷伍平、巫正卫为夫妻关系,所涉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3月18日,被告鼎翌设备租赁公司预先为雷伍平的贷款业务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在履行《车辆按揭借款合同》中,被告雷伍平未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7月,原告已为被告垫付借款及利息共计205707元。
被告鼎翌设备租赁公司、雷伍平共同辩称:欠垫付款205707元属实;原告强行将车辆扣走,导致被告无力偿还欠款;被告不存在违约,且违约金过高,律师费不同意支付。被告巫正卫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雷伍平、鼎翌设备租赁公司共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雷伍平委托原告在邮储南岸支行申请办理汽车贷款及相关事宜,并由原告为该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在为被告雷伍平代偿范围内受让取得该笔债权的追偿权;若被告雷伍平未按时向银行返还贷款,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按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六标准向被告雷伍平收取违约金;原告会同律师催收欠款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雷伍平承担。合同还约定:被告鼎翌设备租赁公司为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所形成的追偿权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垫付款、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4月17日,被告雷伍平与邮储南岸支行签订《车辆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邮储南岸支行借款476000元用于购买重型作业车一辆,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其后,因被告未按车辆按揭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7月,邮储南岸支行直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被告应还分期款及滞纳金合计205707元。另查明,被告雷伍平、巫正卫于1992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贷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环宇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雷伍平、鼎翌设备租赁公司于2015年3月18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雷伍平在履行与邮储南岸支行签订的《车辆按揭借款合同》中,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环宇汽车销售公司作为被告雷伍平的保证人,在被告雷伍平违约后,代替被告雷伍平承担还款义务,依照双方《担保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雷伍平追偿代付款并要求被告按照《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第五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环宇汽车销售公司要求被告雷伍平支付代偿款205707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伍平未按期返还借款的行为违背了原、被告《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第五款约定“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陆”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按照垫付金额205707元的15%诉请30856.05元,该诉请金额低于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雷伍平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采取适当的方式向被告追索,并产生律师费6000元,该费用金额未超过行业规定标准,根据双方《担保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方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雷伍平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雷伍平、巫正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雷伍平、巫正卫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鼎翌设备租赁公司作为反担保人,自愿为原告追偿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被告雷伍平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鼎翌设备租赁公司、雷伍平辩称车辆被原告强行扣走,因此不应承担违约金、律师费,但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是否存在强行扣车行为及导致的后果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应做一并审理。对于被告鼎翌设备租赁公司、雷伍平以原告强行扣车为由拒付违约金、律师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巫卫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伍平、巫正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205707元;
二、被告雷伍平、巫正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0856.05元;
三、被告雷伍平、巫正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6000元;
四、被告重庆鼎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雷伍平、巫正卫、重庆鼎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安祥建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夏 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