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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刑初298号

周亮亮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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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快速��理方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旭、

书记员马文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甘L×××××号小轿车,沿本区临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北路小区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周某酒精含量已达醉酒标准,民警于当晚将被告人周某送至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取样,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4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

被告人周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又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杨文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