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09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银林,于安徽省阜阳市,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和朋友王某等人在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的金鼎KTV玩,期间被告人吴某喝了两瓶小瓶的雪花啤酒。次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驾驶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义乌市青口青溪路与新光北路交叉口处等红绿灯时在车内睡着了,于2016年7月11日6时35分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理化检验报告,抽血视频,事情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珊珊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吴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