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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1807号

张永亮、张献军等与王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永亮,张献军,张海霞,张希,王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807号,原告张永亮,男,汉族,系马素梅丈夫。原告张献军,男,汉族,系马素梅长子。原告张海霞,女,汉族,系马素梅长女。原告张希,女,汉族,系马素梅次女。委托代理人王磊,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含盈,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周口市周商铁道南50米路西委托代理人尚长征,该单位职工。

原告张永亮、张献军、张海霞、张希诉被告王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王占的委托代理人王含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尚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30日21时,王占醉酒驾驶豫P×××××号小型客车沿太康县至马头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康县城郊乡墓城岗村标志牌处后靠公路左侧行驶判碰撞到由东向西步行的马素梅、王秀梅。被告王占驾车逃逸,造成马素梅当场死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18395元。因被告王占的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现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王占赔偿。

被告王占辩称,本被告已先行垫付了2万元丧葬费,应在本被告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另,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依法酌定。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愿意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提供保险合同,驾驶证,行车证等相关证据,来证明该事故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王占属醉酒驾驶,该行为在交强险条例中列明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我公司享有追偿的权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21时20分左右,王占醉酒驾驶豫P×××××号小型客车沿太康县至马头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康县城郊乡墓城岗村标志牌处后靠公路左侧行驶碰撞到由东向西步行的马素梅、王秀梅。造成马素梅当场死亡,王秀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占驾车逃逸。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豫太公交认字(2016)第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占先行支付了2万元丧葬费。应原告要求,本院

二零一六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6)豫1627民初180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PM1983号小型客车。另查明,PM198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马素梅出生于1961年4月23日,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侵权行为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本案中被告王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豫太公交认字(2016)第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采信。据此,被告王占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鉴于被告王占驾驶的豫P×××××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余额有被告王占赔偿。经本院核准,被告方应赔偿四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丧葬费21335元(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的二分之一);死亡赔偿金217060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20年);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0元,三项共计31839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110000元,余额208395元应由被告王占予以赔偿,扣除王占先期垫付的20000元,被告王占还应赔偿四原告1883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二十七、二十九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永亮、张献军、张海霞、张希款110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支付给四原告。

二、被告王占赔偿原告张永亮、张献军、张海霞、张希款18839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支付给四原告。诉讼费6075元由被告王占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天灵

审 判 员  刘斯汉

人民陪审员  韦凤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连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