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1237号原告方海忠,男,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傅平,男,汉族,户籍住址舟山市普陀区,现住舟山市普陀区。
原告方海忠为与被告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两次开庭审理,原告方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海忠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4月13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9250元,并承诺借期10天,且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的事实及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以无资金为由拒绝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傅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925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方海忠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傅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9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方海忠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傅平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方海忠人民币139250.00元,用于经营活动,借期十天,月息为2分。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傅平,日期:2016(年)4月13日”,拟证明被告傅平向原告借款139250元的事实;(二)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一份,其中收条载明:“今收到方海忠借款(汇款)139250元整。收款人:傅平,日期:2016(年)4月13日”,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傅平已交付13925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傅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被告傅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因原告当时有14万元,故同意出借给被告1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当日被告傅平向原告方海忠支付利息1000元,而原告又向被告购买了1250元鱼货,两笔款项抵销后,原告方海忠向被告傅平转账支付了139250元。被告傅平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借方海忠人民币139250.00元,用于经营活动,借期十天,月息为2分;收条载明:今收到方海忠借款(汇款)139250元整。借款发生后,被告傅平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金亦未归还。原告经向被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告方海忠确认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是139000元,250元系支付给被告的货款而非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方海忠与被告傅平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傅平出具的借条为据,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条所载款项,故原告与被告傅平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该全面、及时、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傅平交付借款139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期届满,经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未予归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违约责任。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傅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方海忠借款本金139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傅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春伟
代理
审判员 张玲燕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周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