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刑终334号原公诉机关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差木乃,男,彝族,1992年8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文盲,农民,住越西县。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翻译人员王鑫,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人民法院干警。原审被告人木洛五加木,女,彝族,1964年5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文盲,农民,住越西县。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差木乃、木洛五加木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富某某、吉富某某2、吉富某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川凉中刑初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吉差木乃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合议庭进行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吉差阿呷莫与阿尔吃合夫妇在上海打工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26日,双方亲友在越西县越城镇滨河路神龟广场旁调解吉差阿呷莫与阿尔吃合之间的纠纷。16时许,因调解未果,阿尔吃合朝对方人员所在方向冲去并引发打斗。打斗中,木洛五加木与阿某莫、阿尔五呷莫相互抓扯,吉差木乃见状冲上去踢阿某莫,致阿某莫倒地后死亡。经鉴定:阿某莫因心肌病死亡,生前纠纷及所受损伤为其死亡的诱因。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50000元。原判以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吉差木乃、木洛五加木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木洛五加木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吉差木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木洛五加木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吉差木乃、木洛五加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富某某、吉富某某2、吉富某某3等人为安葬被害人阿某莫而支付的丧葬费人民币22848.5元,误工费855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5703.5元。鉴于被告人吉差木乃、木洛五加木赔偿数额已超过法律规定数额,被告人吉差木乃、木洛五加木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吉差木乃上诉提出:“没有伤害故意,系正当防卫,踢打阿某莫的行为与其死亡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4年,吉差阿呷莫与阿尔吃合夫妇在上海打工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26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差木乃(吉差阿呷莫之弟)、原审被告人木洛五加木(吉差阿呷莫之母)等人与被害人阿某(阿尔吃合之姐)等人在越西县越城镇滨河路神龟广场旁调解吉差阿呷莫与阿尔吃合之间的纠纷,双方人员相距数十米等待调解结果。当日16时许调解未果,阿尔吃合朝对方人员所在方向冲去引发双方人员打斗。期间,木洛五加木与阿尔吃合的两个姐姐阿某莫、阿尔五呷莫相互抓扯,与阿尔吃合打斗的吉差木乃见状即冲上去踢阿某莫,致阿某莫倒地后当场死亡。经鉴定,阿某莫因心肌病死亡,生前纠纷及所受损伤为其死亡的诱因。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5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第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实本案侦破、揭发情况及吉差木乃、木洛伍加木被抓获归案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抓获经过说明;证实现场方位、现场情况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阿某莫死亡原因符合心肌病死亡,生前纠纷及所受损伤为其死亡诱因的法医学鉴定意见和尸体检验记录;证实案发当天斗殴情况的证人沙马某某、吉差某某、曲木某某、阿尔吃某某、阿尔布某某、阿尔伍某某等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吉差木乃、木洛五加木亦有供认。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吉差木乃上诉提出,没有伤害故意,系正当防卫,踢打阿某莫的行为与其死亡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吉差木乃在斗殴中踢打被害人阿某莫,其行为具有伤害的故意,不具备防卫性质;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吉差木乃的踢打行为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结果,但被害人患有心脏疾病,在情绪激动等情况下,对其胸部的打击就有可能造成死亡结果,吉差木乃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故意伤害行为,必然会对被害人造成一定伤害,该行为诱发了阿某莫的死亡,两者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吉差木乃对其故意伤害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判根据吉差木乃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吉差木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差木乃、原审被告人木洛五加木因纠纷与被害人阿某莫等人发生互殴,打斗中诱发阿某莫心脏病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吉差木乃、木洛五加木如实供述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木洛五加木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健
代理
审判员 温晓梅
代理
审判员 翟开富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井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