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621号原告张金茹,女,回族,1952年3月3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曹紫晔,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娜,女,汉族,1979年10月17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10336055785B。负责人赵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肖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金茹诉被告秦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茹委托代理人曹紫晔、被告秦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肖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茹诉称,被告秦娜系冀J×××××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6年1月10日18时5分,被告秦娜驾驶冀J×××××号越野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与开元大道交口向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张金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金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沧一公交认字(2016)第5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金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金茹被送往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6147.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秦娜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不足部分由我负担,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药费6390元。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保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张金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交如下证据:1、2016年1月22日沧一公交认字(2016)第5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金茹无责任。2、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查询信息表各一份。3、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药费17679.4元,提交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4、伙食补助费每天主张100元为2200元。5、营养费,依鉴定结论每天50元主张60天为3000元。6、交通费1500元票据若干。7、鉴定费票据二张,共计1400元。8、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回荣丽护理,依鉴定结论,出院后主张40天,住院22天,共计62天,花费护理费12400元。提交:聘用护工协议一份,护工身份证、收条。9、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561号、9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金茹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限45日至60��,出院后护理期限25日至40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人护理。10、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河北城镇标准26152元*16年*10%为41843元。11、精神抚慰金6000元。12、电动车停车费发票6张,花费停车费75元。13、修车费收据一张,花费修车费50元。以上损失共计86147.4元。认可原告垫付医药费6000元。390元急诊费不认可,可能是被告在原告刚住院时垫付,但原告起诉的医药费未包括急诊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由法院核实。对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对护工协议、护工身份证复印件、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工护理费过高,应按照护理业平均��天70元计算22天。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电动车存车费、修车费不认可,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鉴定报告认为评定十级伤残过高,应当酌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可按照三期鉴定出院后25-40天,期间由法院酌定。被告秦娜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秦娜为支持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2、急诊费票据6张,共计390元。原告张金茹质证称,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原告提交的急诊票据不在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娜系冀J×××××号轿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2016年1月10日18时5分,被告秦娜驾驶冀J×××××号越野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与开元大道交口向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张金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金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沧一公交认字(2016)第5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金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金茹被送往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7679.4元,被告秦娜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6000元,另垫付急诊费39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561号、9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金茹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限45日至6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25日至40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回荣丽护理,花费护理费12400元。
原告就各项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6147.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金茹无责任,被告秦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秦娜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伤情由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561号、9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金茹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限45日至6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25日至40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人护理,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金茹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药费17679元,有相关费用单据及病历证实,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秦娜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90元,原告认可垫付6000元,并称390元的急诊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急诊费390元是为原告受伤后检查花费的必要费用,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22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为2200元。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虽有营养期的鉴定,但对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质证过高,本院酌定600元。关于原告护理费,原告张金茹住院22天,鉴定出院后护理期限45日至60日,本院酌定52天,原告提交聘用护工协议、护工身份证复印件、收条,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12400元,高于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6239元,应按该标准计算为6587元。原告张金茹事故发生时64周岁,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16年为41843元。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属于查明原告受伤情况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停车费75元提交了停车费发票5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修车费50元,提交了修车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98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9879元由被告秦娜赔偿,扣除秦娜已经垫付的6000元,仍需赔付原告3879元。被告秦娜垫付的390元急诊费因原告未起诉,故不再另行计算。原告其余损失共计53555元,未超出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司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金茹各项损失共计635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秦娜赔偿原告张金茹损失387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50元,由原告张金茹负担424元,由被告秦娜负担88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褚运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