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35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业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2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老吴同路路口处时,与沿老吴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并致被害人王某受伤,人力三轮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7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头部和骨盆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代为支付了被害人王某相关医药费用。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监控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三轮车损坏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代为支付了被害人王某相关医药费用,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顾军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滕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