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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5民初638号

郑明秀与林祥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明秀,林祥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638号

原告:郑明秀,女,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连全,资中县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祥贵,男,194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村居民。

原告郑明秀与被告林祥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连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祥贵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和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郑明秀诉称:被告林祥贵于2015年6月14日找到原告郑明秀表示因资金周转,需向原告借款23000元,后双方达成借款23000元的协议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和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林祥贵未答辩。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祥贵的户籍证明,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原件一份,能证明被告林祥贵向原告郑明秀借款23000元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调查人伍文官(资中县甘露镇五里班村村支部书记)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林祥贵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祥贵与原告郑明秀系朋友关系,被告林祥贵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郑明秀借款。原告郑明秀以现金将借款23000元支付给被告林祥贵,被告林祥贵于2015年6月14日向原告郑明秀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郑明秀现金23000元大写(贰万叁仟元整)月息壹分伍厘借款人林祥贵亲笔2015年6月14日”。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1、原告郑明秀与被告林祥贵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止日期。

本院认为: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在本案中,原告郑明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被告林祥贵于2015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息壹分伍厘”,按习惯应理解为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祥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明秀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由被告林祥贵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忠

审 判 员  王建雄

人民陪审员  李菊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辰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