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4民初第962号原告田丽霞,甘肃省华亭县人。被告刘社林,甘肃省华亭县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果园路24号。负责人朱晓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冬梅,该支公司职工。
原告田丽霞与被告刘社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丽霞、被告刘社林,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丽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75.06元、误工费10972元、护理费8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营养费152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75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15时25分,被告刘社林驾驶甘LD45**号小轿车,沿县城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县水利局门口时,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十级伤残,在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华亭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社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社林所有的甘LD45**号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
被告刘社林辩称,交通事故、保险情况属实。被告刘社林垫付原告医疗费17544.83元。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鉴定后原告不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赔偿;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赔偿;交通费按照原告实提交的票据计算556元,医疗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鉴定费不予承担,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就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起诉前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仅有书证效力,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答辩期间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对原告提交的十级伤残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另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不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的门诊费975.6元、护理费8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被告刘社林垫付住院费17544.83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76天、每天105.50元,确定8018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交通费票据认定556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不构成伤残,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原告自行取证支出的费用,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定;本院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付。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门诊费975.60元,住院费17544.83元(被告刘社林垫付)、误工费8018元、护理费8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交通费55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丽霞门诊费975.60元、误工费8018元、护理费8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交通费556元,合计20607.6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社林垫付住院费9024.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520.43元,合计17544.83元;
三、驳回原告田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64元,由原告田丽霞负担464元,被告刘社林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亚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