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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执3191号之一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林庆钗、张高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林庆钗,张高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31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被执行人林庆钗,女,1975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张高华,男,1978年1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林庆钗、张高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

一、被告林庆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47,132.84元以及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各类利息51,774.94元,并支付以247,132.84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双方签订的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透支利息和罚息;

二、被告张高华对被告林庆钗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张高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庆钗追偿。案件受理费5,783.62元,财产保全费2,014.54元,合计7,798.1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庆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因义务人林庆钗、张高华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依法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得被执行人林庆钗名下有若干银行账户,但均无存款;查得被执行人张高华名下有若干银行账户,本院已冻结并扣划人民币285,927.77元;另被执行人林庆钗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XXX号XXX号XXX层、XXX层房屋已被其他法院正式查封,本案轮候查封。除此之外,未查得两被执行人有其他登记的财产。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经查实被执行人林庆钗名下虽有若干银行账户,但均无存款,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XXX号XXX号XXX层、XXX层房屋已被其他法院正式查封,本案轮候查封,目前暂不符处置条件。被执行人张高华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85,927.77元,本院已扣划并发还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暂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除已执行到位的人民币285,927.77元外,余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奚国华

审判员  俞海斌

审判员  何焕挺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吴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