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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刑初561号

叶浩犯抢劫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叶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56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浩,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新沂市。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7年6月4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原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浩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浩于2016年5月29日23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塔影巷附近尾随被害人向某至被害人向某租房门口,趁被害人向某开门之际,采用拉拽、拳头击打面部等方式,劫得被害人向某价值人民币180元的拎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980元的OPPO牌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60元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20元。案发后,拎包等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向某。被告人叶浩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叶浩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出售证明,合格证及手机盒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物证鉴定书,被害人向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任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叶浩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浩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浩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叶浩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一千零四十元给被害人向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健

代理

审判员  李艳行

人民陪审员  姚芳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捷 来自: